被告拒絕採尿時,警方並不是完全不能取得尿液,但也不能直接使用導尿管強制取尿。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警方在具備相當理由、鑑定必要及合法拘提或逮捕等條件下,可以違反當事人的意思,要求以自然排尿方式提供檢體;原則上還必須事先取得檢察官許可。
💡簡單來說,法律允許的是「違反本人意願的非侵入性採尿」,不是「不願排尿就直接強制導尿」。
本文主要討論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採尿的情況。如果是保護管束期間的定期採驗、毒駕檢測,或依其他特別法進行的採樣,法律依據及程序可能不同,不能全部套用同一套規定。
一、被告拒絕採尿,警察可以怎麼處理?
先說結論:
- 自願採尿必須出於當事人的自由意願。
- 符合強制採尿要件時,即使當事人反對,警方仍可依法要求自然排尿。
- 一般情況下,警方應先取得檢察官簽發的許可書。
- 情況急迫時可以先採尿,但必須在採尿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 第205條之2所稱採尿,只限於非侵入性方式。
- 警方不能只因當事人不排尿,就自行插入導尿管取尿。
- 拒絕提供尿液通常不能單獨證明施用毒品。
- 警方也不能單純為了等待排尿,無限延長人身自由的拘束時間。
尿液可以反映是否施用毒品、藥物種類及代謝情形,涉及個人的資訊隱私權、身體權與人格尊嚴,因此即使是自然排尿,也屬於具有強制處分性質的身體採樣,必須具備法律依據及正當程序。
二、自願採尿與強制採尿有什麼不同?
警方要求驗尿時,第一步不是立即回答要不要配合,而是先確認警方現在進行的是「自願採尿」,還是「強制採尿」。
1.自願採尿
如果警方要求當事人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原則上應先說明採尿目的、檢驗用途及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再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是否同意。
如果不願自願採尿,可以清楚表示:「我不同意自願採尿,請將我的意思完整記載於筆錄。」
★但需要注意,不同意自願採尿,不代表警方之後絕對不能採尿。如果符合法定條件,警方仍可能改依強制採尿程序辦理。
2.強制採尿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以作為犯罪證據,且有鑑定必要時,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報請檢察官許可,違反其意思,以非侵入方式採取尿液。
➠因此,合法強制採尿不以當事人同意為必要,但採尿對象、原因、程序與執行方式都受到限制。
三、強制採尿必須符合哪些法定條件?
警方不能只因當事人曾有毒品前科、神情緊張、出現在特定場所,或單純懷疑可能吸毒,就直接強迫驗尿。依現行法律,原則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對象必須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者
第205條之2所規定的強制採尿,對象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如果只是接受路邊盤查、接獲通知後自行前往警局,或原本只是以證人身分到場,並不當然符合強制採尿的對象要件。此時應確認是否已被合法拘提或逮捕,以及是否仍可自由離開警局。
2.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作為證據
警方必須提出具體客觀事實,例如現場查獲疑似毒品、吸食器具、施用跡象、相關證人陳述或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尿液可能成為犯罪證據。
不能只有空泛懷疑,也不能只因有前科就推定再次施用。
3.必須具有鑑定必要
即使有犯罪嫌疑,仍須進一步判斷尿液鑑定是否有助於釐清犯罪,以及有無侵害較小的替代方法。採尿與調查中的犯罪事實之間,也必須具有合理關聯。
4.原則上須先取得檢察官許可
一般強制採尿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依第205條之3,許可書應記載案由、受採取人、鑑定事項、執行機關及執行期間,並由檢察官簽名。警方執行時應出示許可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許可書超過執行期間後,不得繼續使用。
5.急迫採尿只能作為例外
如果確有「不立即採尿,就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警方可以先以非侵入方式採尿,再於採取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在3日內撤銷處分。警方不能只用「毒品會自然代謝」作為制式理由,而不說明個案為何無法先取得許可。
四、非侵入性採尿是什麼?可以強制導尿嗎?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採尿可分為侵入性與非侵入性兩種方式。
👨🏻⚖️非侵入性採尿,是由當事人自行排尿後,再由採尿人員採集、封緘及送驗。實務上可能包含:
- 說明採尿的法律依據。
- 要求當事人進入採尿空間。
- 提供適量飲水。
- 讓當事人走動並等待產生尿意。
- 為防止調包、稀釋或污染而進行必要監看。
- 記錄拒絕、無法排尿及等待過程。
➙侵入性採尿則是使用導尿管等器具侵入身體私密部位,直接取得膀胱內的尿液。這種方式對身體完整性、隱私及人格尊嚴的侵害明顯更高。
🚨因此,警方不能只依第205條之2,就直接實施以下行為:
- 將導尿管插入尿道取尿。
- 施打藥物或強迫服用藥物刺激排尿。
- 強壓腹部或膀胱迫使排尿。
- 強行灌入大量飲水。
- 使用可能危害健康或人格尊嚴的方式取尿。
➙不過,較精確的法律說法是:警方不能單憑第205條之2或當事人不願排尿,就自行決定強制導尿。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另有鑑定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採取排泄物、血液或其他身體樣本的規定。若要進行侵入性身體採樣,必須另行檢驗法源、許可、執行主體、醫療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不能把非侵入性採尿許可直接擴張解釋。
五、當事人堅持不排尿,警方可以一直留人嗎?
如果警方已取得合法許可,通常會提供飲水、安排走動並等待自然排尿。如果經過合理時間仍未取得尿液,可以把過程記載於筆錄或採尿紀錄中。但第205條之2只授權採取尿液,並沒有另外創設「為了等尿而無限期留人」的權力。警方是否可以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仍須回到拘提、逮捕、偵訊、解送或羈押等法律依據判斷。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者,原則上涉及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24小時限制;部分法定障礙時間雖可能不計入,但仍不得有不必要的遲延。因此,不能單純因為尚未取得尿液,就無限延長留置時間。如果當事人是因焦慮、泌尿系統疾病、脫水、藥物影響或在他人監看下無法排尿,應立即說明原因,必要時請求醫療評估,並要求把實際狀況記入筆錄,避免卷內只留下「拒絕採尿」四個字。
六、拒絕提供尿液可以直接認定有罪嗎?
➠不可以只因拒絕提供尿液,就直接認定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成立。
尿液屬於非供述性身體證據,因此不自證己罪原則並不表示當事人對所有身體採樣都享有絕對拒絕權。只要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正當程序,國家仍可能違反當事人意思取得檢體。然而,拒絕或未能提供檢體,最多只是案件情狀之一,不能取代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案件仍須審查現場扣案物、吸食器具、通訊紀錄、交易資料、證人供述、精神狀態及其他合法證據,不能把拒測本身當成定罪捷徑。
七、尿液採不到,可以改採毛髮、唾液或血液嗎?
尿液無法取得,不代表警方可以自由選擇任何身體樣本。
依第205條之2第1項,警方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可以作為犯罪證據時,可能依法採取。但每一種採樣方式都應分別確認法律依據、採樣必要及比例原則。抽血與導尿均涉及侵入身體,不能只因自然排尿失敗就自動改採。若偵查機關認為有侵入性採樣必要,應另外依身體檢查、鑑定及許可程序辦理。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規定的保護管束及特定對象定期採驗,另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適用,與一般刑事案件依第205條之2進行的採尿並不完全相同。
八、違法採尿會影響證據能力嗎?
會產生證據能力爭議,但不是所有程序違法都會讓尿液報告自動失效。
📢毒品案件常見爭點包括:
- 當事人未經合法拘提或逮捕。
- 欠缺具體犯罪嫌疑及鑑定必要。
- 未取得檢察官許可。
- 不具急迫情況卻逕行採尿。
- 採尿後未於24小時內報請許可。
- 執行時未出示許可書及身分文件。
- 使用超過有效期間的許可書。
- 採尿方式已超出非侵入性範圍。
- 檢體封緘、保存或送驗流程出現斷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法院應衡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因此,辯護人不只要指出違反哪項程序,也要具體說明違法程度、侵害權利範圍、執法人員主觀情形及排除證據的必要性。
九、不服強制採尿,10日內如何救濟?
如果警方主張情況急迫,未先取得檢察官許可便依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逕行採尿,受採取人可以依第205條之4,自採尿日起10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
即使採尿已經完成,法院也不能只以處分執行完畢、沒有救濟實益為理由駁回。法院對這項聲請作成裁定後,不得抗告;若爭議涉及檢察官所為的身體檢查相關處分,則可能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由於不同救濟途徑的對象與起算方式不同,應儘速取得許可書、採尿紀錄及筆錄,由律師確認適用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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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遭遇採尿爭議時應該怎麼處理?
遇到警方要求驗尿時,可以依序確認:
- 現在是自願採尿還是強制採尿?
- 自己是否已經遭到合法拘提或逮捕?
- 警方認定涉嫌犯罪的具體理由是什麼?
- 是否已取得檢察官許可書?
- 許可書記載的執行期間是否仍有效?
- 如果屬急迫採尿,具體急迫原因是什麼?
- 採尿方式是否仍限於自然排尿?
- 是否存在強迫灌水、暴力、導尿或不當羞辱?
- 自己是主觀拒絕,還是因身體狀況無法排尿?
- 是否需要當場表示異議並要求記明筆錄?
➠如果採尿過程涉及侵入身體、不當施力、長時間留置或其他爭議,應保存許可書、採尿紀錄、筆錄、密錄器及監視器等資料,並儘速由專業刑事律師評估10日救濟期限及後續證據排除主張。
結語:強制採尿不是毫無界線的取證權力
現行法律允許偵查機關在具備法定條件時,違反當事人的意思,以非侵入方式取得尿液;但警方必須遵守對象限制、相當理由、鑑定必要、檢察官許可及急迫採尿的事後審查程序。非侵入性採尿的核心仍是自然排尿。當事人堅持不排尿,不會使警方自動取得插入導尿管、強迫用藥或無限期留人的權力。如果採尿程序超越法律界線,尿液報告能否作為證據,就應在後續偵查及審判中受到嚴格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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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代表個案必然結果。採尿程序是否合法,仍須依到案原因、許可文件、執行方式及案件證據個別判斷。
FAQ常見問題
Q1:被告拒絕採尿,警察可以直接使用導尿管嗎?
不可以只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直接強制導尿。該條授權的是等待當事人自然排尿的非侵入性採樣;如欲使用侵入性方式,必須另外檢驗法源、執行主體、鑑定許可及比例原則。
Q2:警方強制驗尿一定要有檢察官許可書嗎?
原則上需要。只有在不立即採尿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下,警方才能先行採尿,並於採取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Q3:只是到警局協助說明,也可以被強制採尿嗎?
不當然可以。第205條之2的強制採尿對象,原則上必須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願到場不等於已符合強制採尿要件。
Q4:警方可以強迫當事人喝大量的水嗎?
採尿人員可以提供適量飲水並等待自然排尿,但不代表可以強行灌水或使用可能危害身體健康的方法。執行方式仍須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Q5:拒絕驗尿就代表有吸毒嗎?
不代表。拒絕或無法排尿可能被記載於卷宗,但通常不能單獨作為施用毒品的定罪證據。檢察官仍須提出其他合法且充分的證據。
Q6:緊急採尿後不服,應在多久內救濟?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4,對警方未事先取得許可的急迫採尿不服,應自採尿日起10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
Q7:採尿程序違法,檢驗報告一定不能使用嗎?
不一定自動排除。法院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衡量程序違法程度、人權侵害及公共利益,決定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