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因而查獲」怎麼認定?毒品案件減刑條件由誰說了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只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院就可以考慮減輕或免除其刑。

但實務上,究竟什麼情況才叫做「因而查獲」?是看警方有沒有抓到人?還是由法院判斷供述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提供了明確的答案,對於毒品案件中是否可以適用第17條的減刑規定,做出了清楚的說明。


查獲與否,誰來認定?

依照本判決見解,「查獲」行動屬於檢警的偵查職責,也就是說,警方是否根據被告的供述去查人、查線索,是由偵查機關負責。

不過,最終查獲是否「屬實」,也就是是否真的因為被告提供的資訊而有所突破,並不是檢警說了算,而是法院依據案件資料獨立判斷的事項。

法院會根據:

  • 檢警蒐集的證據、
  • 案件進度、
  • 被告所揭露內容與查獲結果的關聯性,

來綜合研判是否構成「因而查獲」。


判決要點整理

最高法院指出,供述與查獲之間的連結必須具備實質效果。法院不會僅以「警方還沒查到人」或「偵查尚未結束」為由,直接否定被告所提供的資訊價值;反之,也不會僅因警方查到人,就自動認定被告符合減刑要件。

關鍵在於供述與查獲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法院擁有最終審查權,會綜合審酌所有資料後作出認定。


學說與實務的補充見解

除了本案判決,相關實務與學理見解也進一步指出:

  • 被告供出的「毒品來源」必須與其案發前所涉毒品來源相關,才有可能符合減刑條件。
  • 如果供述的對象是其他與本案無關的毒品犯罪人,即使檢警另案查獲,也無法視為「因而查獲」。

這樣的設計,目的在於防止濫用減刑制度,確保供述內容對本案偵辦具備實質貢獻。


法律條文回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項規定是我國刑法中少數明文鼓勵揭露上游的制度之一,目的在於斷絕毒品供應鏈,藉由從犯的供述,追查毒品背後的真正源頭。


實務操作提醒

在毒品案件中,是否能主張第17條減刑,不能單靠一句「我願意配合」就成立。供述內容是否具體、是否與實際案件相關、是否被檢警採納並進一步查獲,都需由律師協助釐清與建構策略。

法院在審理時,會著重評估三大面向:

  1. 供述的明確性與具體性。
  2. 查緝行動是否與供述內容有關聯。
  3. 整體證據是否支持「因而查獲」之成立。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毒品案件策略專業團隊

我們在毒品案件領域具備豐富的辯護經驗,熟悉偵查機關的運作與法院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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