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參考: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55 號判決(非本所承辦案例)
Q1:被告到底做了什麼?
在這個案件裡,被告是以「個人幣商」身分和告訴人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
- 被告把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進告訴人自己的錢包;
- 告訴人也交付現金給被告。
檢方認為這是詐騙的一環,把被告當成「面交車手」來起訴,指控其涉犯 加重詐欺 和 洗錢。
Q2:法院為什麼說這筆交易是「銀貨兩訖」?
法院直接點出重點:
「被告已依約定內容將約定數量的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自行申辦、操作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告訴人也依約支付買賣對價,形式上雙方係基於自主意願完成交易,已達成銀貨兩訖。」
換句話說,這筆交易有交幣、有付錢,形式上屬於正常買賣,並非典型的詐欺。
Q3:修法前,個人幣商算不算違法?
法院在判決中特別解釋:
「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查,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是被告自稱其於案發當時屬個人幣商,於法難謂不合。」
➡ 簡單說:修法後金管會規定幣商要登記,但沒有禁止;修法前更沒有規範,所以當時幣商存在並不違法。
Q4:法院為什麼強調個人幣商的市場功能?
法院認為,個人幣商的存在有其實際意義,並完整列舉了優勢:
- 即時性:能快速完成交易,提升市場流動性。
- 便利性:提供在地化服務,支付方式也多元(現金、轉帳、電子支付)。
- 門檻低:比交易所要求更簡單,對新手、小額投資者很友善。
- 價格彈性:雙方可以自由議價,屬契約自由。
- 去中心化:不用透過交易所,能避免交易所被駭或倒閉風險。
- 隱私性:滿足部分用戶匿名交易的需求。
法院進一步總結:
「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
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就像網路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
Q5:什麼情況下幣商才可能被認定有罪?
法院強調:
「除非有證據得以支持買賣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虛擬貨幣的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遑論參與犯罪組織。」
➡ 換句話說,如果幣商只是單純交易,沒有證據顯示與詐騙集團共謀,就不能草率定罪。
Q6:最後結果是什麼?
由於檢方的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 無罪。
律師提醒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
- 幣商 ≠ 車手,不能混為一談。
- 幣流分析不是萬靈丹,需要更多事證才能證明共犯。
- 修法前後規範不同,時點影響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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