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庭證人警詢筆錄能當證據嗎?憲法法庭112憲判字第12號判決重申:被告對質詰問權的重要性

在刑事訴訟中,許多案件的關鍵往往取決於「證人供述」。然而,如果證人沒有到庭,檢方是否仍能以其在警詢或檢察官調查時的陳述作為定罪依據?

憲法法庭於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針對「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可作為有罪判決的證據」作出重要見解,重新釐清了被告之防禦權保障與真實發現原則之平衡界線。

一、爭點背景:未出庭證人之陳述能否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1、死亡者。

2、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換言之,若證人死亡或無法出庭,只要該筆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得以例外採為證據。然而,此條款的實際運作,在實務上經常引發爭議——

例如:

警詢或檢察官偵查筆錄能否直接採信?

被告是否有被剝奪對質、詰問的防禦權?

該陳述若為定罪的主要依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的公平審判權?


二、憲法法庭的見解重點

憲法法庭於本號判決中明確指出:

法院適用第159條之3規定時,應嚴格審查法定要件,確認「死亡」、「所在不明」等情形是否真屬實,不得寬鬆認定。

即使符合要件,法院仍須確保被告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換言之,被告雖無法在法庭上直接對質詰問該證人,但整體訴訟程序中,仍須提供被告充分的防禦機會,例如:

1.有機會提出反證

2.能要求傳喚其他證人或提出鑑定

3.檢察官或法院應揭露筆錄來源與製作過程

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的證人筆錄,不得作為法院判決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

也就是說,若法院僅憑該份警詢或檢察官筆錄就作出有罪認定,即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公平審判權」與「訴訟防禦權」。


三、法理分析: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的平衡

刑事審判的核心,在於同時追求**「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但若為追求真實而犧牲被告的防禦權,就會導致審判失衡。

憲法法庭指出,雖然刑事訴訟目的在於查明事實、懲罰犯罪,但程序的正當性同樣是不可妥協的價值。

因此,當法院採用未經詰問的證人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

1.經過嚴格的必要性審查;

2.確保程序補償;

3.並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加以印證。

若欠缺這些程序保障,該筆陳述即不具備合憲的證據能力。


四、對實務的啟示:刑事辯護須把握的重點

本判決對刑事辯護實務具有重大影響,特別是在以下情境中 ,證人未出庭,但檢方欲引用其警詢筆錄時,律師應主張:

1.無法確認「所在不明」是否屬實

2.無補償機制,違反對質詰問權

3.該筆錄不得作為主要或唯一定罪依據

若法院採信此類陳述,辯護人可主張違反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聲請排除該證據或提起上訴。

若案件涉及唯一證人失聯或死亡,辯護策略重點應轉為:

1.爭取鑑定或其他補強證據

2.指出筆錄製作程序瑕疵(誘導、未逐字記錄、缺乏錄音錄影等)

3.要求法院適用憲法法庭之意旨,從嚴判斷證據能力


五、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觀點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長期專注於刑事案件辯護,深知「對質詰問權」是確保無辜者不被錯判的最後防線。

憲法法庭112憲判字第12號判決再次提醒司法實務:

即使追求真實,也不能忽視程序正義。

法院與檢方在引用未出庭證人之陳述時,必須充分揭露、審慎採信,否則即構成違憲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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