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被告若在偵查及審判過程中皆自白犯罪,通常被視為有悔意,而有機會獲得減刑。
然而,若被告在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直到案件被起訴、進入法院審理後才認罪,是否仍有適用「偵審中自白減刑」的空間?這是在法庭上一個重要的爭點。
實務上的減刑原則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的實務常規,「偵審中自白」的減刑優惠,原則上要求被告從最初的警詢階段開始,就必須坦承犯行。
如果被告在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罪,僅在審判階段才改變態度、坦承犯行,一般情況下將難以獲得減刑的寬待。
最高法院確立的例外情況
儘管前述原則相當嚴格,但最高法院在其判決中也考量到特殊情況,並非完全沒有例外。根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3692 號判決的意旨,如果執法機關在程序上有疏漏,導致被告無法及時行使其權利,情況則有所不同。
該判決指出,若警方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在起訴前,並未具體告知被告其所涉嫌的罪名與相關犯罪事實,使得被告實際上沒有機會針對案情進行辯解或自白,那麼,即便被告遲至審判中才自白,法官仍應考量給予減刑的機會。
這項例外確保了被告的程序權益不因偵查機關的疏失而受損。
如何主張例外適用?
在特定案件中,被告可能因為對複雜法律概念(例如「間接故意」)的理解不足,而未能在偵查初期做出自白。
這種情況下,若被告在委任律師、充分理解法律意涵後,於法院首次開庭時便立即自白認罪,辯護方即可主張此情況應構成前述的例外,有適用減刑的空間。
關鍵在於證明被告在偵查階段的否認,並非出於惡意隱瞞,而是源於對法律內容的誤解或資訊不對等。當此障礙被排除後,被告的立即自白便可被視為真誠悔悟的表現。
結論
雖然「偵審中自白減刑」的適用有其嚴格的時點要求,但司法實務並非僵化不變。
在特定條件下,即使被告未能在偵查初期自白,只要能證明其程序權益未獲充分保障,或存在其他合理事由,於審判中的自白仍可能被法院接納為減刑的依據。這也彰顯了刑事訴訟程序不僅追求真實發現,更重視對被告實質正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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