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大麻植株構成販毒罪嗎?從臺中地院判決看法律適用的界線

在我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架構下,雖將「大麻」明確列為第二級毒品,但對於「大麻植株」本身是否構成毒品,仍存有實務與解釋上的爭議。

本文擬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見解,分析目前法規適用的界線與司法認定之態度。

提醒:本文所引判決非由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僅作為實務觀察與法理說明之用。


一、案件背景簡介

本案中,被告因於特定時間地點販賣數株大麻植株予喬裝買家的警員,遭檢察官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檢方主張,查扣之植株經毒品鑑驗,確實含有大麻成分,應屬毒品範疇。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大麻植株尚未經加工製成具施用性的製品,依法難以認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法院最終採信被告方見解,判決不成立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


二、法院見解概要

法院認為:

大麻植株,即便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但若尚未加工、乾燥,仍應視為「製毒原料」,尚不當然構成毒品本體;

依據最高法院相關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大麻幼苗、植株若未製成可供施用之成品,應與附表二所稱之「大麻」加以區別;

本案中所販賣之植株,並無證據顯示已達可採收、乾燥、施用之階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加工處理,因此不構成販賣毒品之犯罪。


三、法律規範與實務應用之落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及其附表,雖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但條文所指之「大麻」並未明文包含「植株」、「種子」或「未乾燥成品」等內容。學理上,多數見解認為,應以是否具備「施用性」作為是否構成毒品的認定基準。

因此,當販賣標的為尚未成熟或未經處理之大麻植株時,縱含有THC等有效成分,但其性質仍屬於毒品原料,不當然構成毒品本身,除非另有明確證據證明其具備可施用性或已完成製程。


四、後續觀察與立法建議

本案實務見解再次凸顯我國毒品相關立法中,對於「原料」與「成品」之界線未臻明確,可能造成實務操作上的爭議。未來立法機關是否應就毒品植株、種子等項目進一步明確列入附表,或另設條文處理,將是重要課題。

此外,檢察機關在類似案件中,應審慎評估證據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販賣行為所指涉之物已構成毒品成品,避免以概括性的成分檢出結果作為定罪依據。


五、結語:審慎界定犯罪構成,避免過度擴張解釋

毒品案件之刑度普遍偏高,對當事人影響深遠,實務上應嚴格依據法律構成要件為判斷依據,亦需就所涉物質之性質、狀態、用途為實質認定。倘若僅因查獲大麻植株即認定構成毒品販賣,恐有擴張解釋、逾越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關注此類法律爭點,並長期專注於毒品案件之辯護與罪名認定爭議,如有相關法律需求,歡迎與本所聯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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