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兩岸往來頻繁的情況下,常見疑問是:若某人在大陸地區犯罪,回到台灣後是否仍會受到台灣司法追訴?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所採取的法律見解,提供了清楚的法理基礎與實務處理方式。
本文整理該類判決的核心法律見解與實務啟示,供事務所官方網站刊登使用(已移除所有案情與識別細節)。
一、法院的基本法理:法律上「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範圍(法理依據)
法院在相關裁判中通常援引下列法源,作為我國法院對於發生於大陸地區之犯罪仍有審判權的法理基礎:
- 《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領土規定)
-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就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常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條文,特別是定義性條文與第75條(關於在大陸地區犯罪之處理與免除刑之執行之規定)
- 最高法院既有判例(用以支持上述法理解釋)。
法院之立場可概括為:儘管在事實上(行政/執行面)對大陸地區的司法權有執行限制,但在法律上大陸地區仍被視為中華民國領土範圍之一,故我國刑法在法律上對該等行為仍具管轄基礎。
二、刑法適用:罪名評價與共同犯理論
對於涉外或跨境犯罪,法院在實務上通常遵循下列刑法原則來評價與處理:
- 罪名適用
個別犯罪是否成立,仍以刑法條文要件為準(例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成立要件之認定仍回歸事實與證據(供述、客觀證據等)。
- 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若多人成立「犯意聯絡」且分工實施犯罪,則可按共同正犯論處。裁判會考量參與程度、分工、是否為主謀或從犯等因素作為量刑依據。
- 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
對於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同種罪名(或同一行為構成多個法益之侵害),法院採「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處斷,避免累罪過度處罰。
三、量刑審酌要點
法官在量刑時會綜合考量客觀與主觀情狀,包括:
- 行為人於整體犯罪中之角色(主謀、指示者或配合參與者)
- 犯後態度(坦承、悔意、是否有自首或協助偵查)
- 犯罪之結果與危害程度(是否造成長期拘束、重大傷害等)
- 是否有前科、家庭與經濟情況(扶養責任、收入等)
- 是否有補償、和解或其他修復行為。
上述因素一併影響刑度之高低或是否適用易科罰金、緩刑等處遇。
四、免除刑之執行(兩岸條例第75條)的功能與適用
一項關鍵性的實務見解是:即便台灣法院依法對在大陸地區之犯罪具有審判權,若行為人已在大陸地區就相同事實被定罪並已確定且執行刑罰(或服刑期已滿),我國法院可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此規定的法理目的與實務效果包括:
- 防止在不同法域間因同一事實而遭受重複處罰(兼顧 ne bis in idem 的精神);
- 平衡司法主權行使與人權保障,避免當事人因跨域定罪而遭受過度累罰;
- 仍保留台灣法院「判斷與裁量」的空間:即法院可判處,但得決定是否執行,視被告在他域之受刑情形、刑度與執行期間是否已達到懲罰與矯正之綜效而定。
實務上,是否免除執行屬法院之裁量,會視他域判決的確定性、執行期間長短、兩地之法定刑是否相當等因素綜合判斷。
五、實務上的重要啟示(對當事人與律師)
- 跨境行為非法律真空
在外地(例如大陸)實施之違法行為,回台後仍可能面臨台灣司法追訴;因此涉案者應及早尋求法律協助,避免誤以為回台即可免責。
- 已在外地受刑,仍應律師評估是否向台灣司法主張免執行
當事人若已在外地受判處刑罰並執行,返台後律師應蒐集在外地之判決書、執行證明、服刑證明等文件,向法院主張依兩岸條例免除執行或減少執行之適用。
- 證據與供述的重要性
即使行為地在外地,台灣法院仍以卷內證據(含供述、客觀書證、第三方證言等)為審判基礎;因此於偵查與審理階段的證據管理與辯護策略仍至關重要。
- 雙重風險與程序策略
涉及跨境案件常有「雙重司法風險」:可能同時觸發他域與台灣之程序。律師團隊需同時評估兩地法律後果,擬訂包含證據保存、與他域判決相互檢視、以及應對台灣偵查之策略。
六、結語(給當事人與家屬的提醒)
台灣法院在法理上有可能對發生於大陸地區之犯罪行為行使審判權,但在具體處遇上會考量他域已受之刑罰與執行情形,法院得依相關條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面對跨境刑事風險,及早諮詢有處理跨域刑事經驗的律師,並完整蒐集他域判決與執行證明,是爭取有利結果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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