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與審判中,被告可能因有逃亡或湮滅證據的疑慮,而被檢察官或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這樣的強制處分,涉及人民憲法上的居住與遷徙自由,因此法律對其適用有嚴格規範。以下透過《刑事訴訟法》條文與相關規定進一步說明。
一、被告必須具備何種情形,檢察官或法官才能限制出境、出海?
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實務補充:
- 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在於 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保全被告在場與證據完整。
- 若被告所涉僅為「最重本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可委任代理人出庭,則無限制之必要,以符合憲法第10條、第23條比例原則。
- 限制出境、出海屬獨立類型之強制處分,不同於「羈押替代處分」的性質。
- 限制出海措施應依比例原則,視個案情形調整。例如非必要時,不應全面禁止出海,而可允許被告進行必要的交通、工作或生活活動。
二、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規定
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 偵查中限制期間
- 初次限制不得逾 8個月。
- 若有延長必要,檢察官應附具體理由,並在屆滿 20日前 聲請法院裁定,並通知被告及辯護人。
- 第1次延長不得逾 4個月,第2次延長不得逾 2個月,延長以兩次為限。
- 偵查中最長不得超過 1年2個月。
- 審判中限制期間
- 每次不得逾 8個月。
- 若犯罪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累計不得逾 5年。
- 其他較重罪名 → 累計不得逾 10年。
- 若因被告逃匿通緝,該期間不算入限制期間。
- 程序保障
- 法院延長限制前,應給予被告與辯護人 陳述意見 的機會(可為書面)。
- 檢察官聲請若不符「20日前提出」的規定,法院應認為聲請不合法並駁回。
- 特別規定
- 偵查終結後起訴或判決繫屬法院時,若原限制所剩不足一個月,法律自動延長為 一個月,以避免空窗期。
- 審判中,若既有「獨立限制出境處分」又有「羈押替代限制出境」,其期間應併計,而非分別計算。
- 「5年或10年」的限制係指各審級加總,而非每一審級各自重新計算。
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3
除了《刑事訴訟法》條文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3」 對限制出境、出海的適用也提出明確指引:
- 程序合法性
- 若檢察官未於期間屆滿前 20日內 依法聲請延長,致法院無法及時讓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意見,應認為聲請不合法並駁回。
- 人權保障
- 限制出境、出海干預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法院在初次裁定或延長限制時,應審慎審查理由,並隨延長次數愈多,審查應更嚴格。
- 延長次數與期間
- 偵查中,雖然檢察官初次限制可逕行決定,但若要延長必須由法院裁定。延長次數以兩次為限(第一次4個月、第二次2個月)。
- 審判中,限制期間應併計,不得超過刑訴法規定的最長期間(5年或10年)。
- 銜接規定
- 為避免因案件移審產生空窗期,若案件繫屬法院時剩餘期間不足一個月,法律自動延長為一個月,確保執行不中斷。
- 陳述意見保障
- 被告與辯護人有權在法院延長裁定前提出意見,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法院均應審酌,確保正當法律程序。
四、刑事律師提醒
- 限制出境、出海是 重大強制處分,法律要求嚴格的事由、程序與期間限制。
- 被告若遭限制,應立即確認檢察官或法院是否依規定合法提出,否則可聲請撤銷或抗告。
- 家屬與被告應善用律師專業,爭取程序保障,避免遭受過度限制自由。
結語
限制出境、出海涉及人民基本自由,法律對其適用有嚴格的時間與程序規範。檢察官、法院若未依規定操作,限制處分就可能被撤銷。遇到相關處分時,務必盡快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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