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要聲明:本篇文章僅就公開判決內容進行法律見解分析,本案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並已依法隱匿所有當事人個資。
本案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 年度橋簡字第 740 號,案情涉及「被告確有偷拍動作,但未拍攝成功」,被害人因此提起民事賠償,主張其人格權遭受侵害。
然而,法院最後判決:
👉「不用賠」——被告無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這樣的結果讓許多民眾十分困惑:
「明明有偷拍的動作,為什麼還可以不用賠?」
「只要動作不當,不就一定侵害人格權了嗎?」
本篇文章將以辯護人角度,完整解析法院如何認定「未遂偷拍」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一、案件背景
本案中,被告在公共場所試圖用手機偷拍被害人裙底,然而:
- 手機沒有拍到任何影像
- 沒有任何檔案留存
- 沒有影像外流可能
被害人仍主張人格權受到「嚴重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但法院審酌後,依 114 年度橋簡字第 740 號判決認定:
👉 損害未達可賠償程度 → 原告請求駁回。
二、從辯護人角度分析:為何本案不構成民事侵權?
即使被告的行為不當,但要成立民事責任仍需符合民法第184條要件:
- 違法行為
- 已發生損害
- 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辯護方主張:
✔ (一)偷拍行為未遂不等於「已侵害人格權」
民事侵權必須有具體損害。
本案中:
- 沒有影像
- 沒有曝光
- 沒有外流
- 也沒有其他第三人能看到任何「不雅畫面」
因此,法院認為沒有達到人格權被「具體侵害」的程度。
✔ (二)精神損害的成立,需要客觀證據,而非主觀情緒
被害人稱:
- 感到害怕
- 感到隱私被侵犯
- 心理受到嚴重創傷
但法院採信辯護意見指出:
👉 精神損害必須「有客觀上可證明的程度」
不是單純因為「不舒服」或「覺得被侵犯」就成立。
本案沒有影像、沒有曝光,原告主張的害怕與焦慮屬於主觀情緒反應,而非民法所要求的具體、可證明損害。
✔ (三)民事損害賠償採「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辯護核心論點之一是:
👉 原告無法證明損害,因此其民事請求當然不成立。
法院於判決中明確指出:
- 原告未能舉證其人格權已被具體侵害
- 也無影像、照片、外流風險
- 因此不符民法所稱「損害」的法律要件
最後依法駁回請求。
三、法院在 114 年度橋簡字第 740 號判決中的明確理由
根據判決內容,法院做出免賠判決主要理由如下:
-
未拍攝成功 → 損害事實不存在
法院明白指出:
因未拍攝到任何影像,不足認人格權遭到具體侵害。
這是本案判決的核心。
-
被害人主觀害怕不足以成立民事賠償
法院認為:
- 主觀驚恐 ≠ 民事賠償的客觀損害
- 法律要求「客觀化的損害」才能賠償
- 本案沒有任何具體影像,自然無法證明損害
-
舉證不足 → 請求不成立
法院明確採受辯護論點:
民事侵權採舉證責任原則,原告未能證明損害,自應自行承擔。
因此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請求。
四、本案給民眾的重要法律啟示
無論站在被害人或被告角度,本案都具有實務上的重要意義:
🔹 1. 偷拍不一定會有民事賠償責任
若無影像產生,實務上一再認定損害「未達賠償門檻」。
🔹 2. 刑事≠民事
刑事部分仍可能成立,但民事賠償是另一套要件。
🔹 3. 損害必須能「被證明」,而非被想像
民法講的是「事實」,不是「感覺」。
🔹 4. 適當的辯護策略能大幅影響案件結果
本案的免賠理由是經過縝密法律分析後的結果。
五、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觀點(本案非本所承辦)
我們在實務中處理大量:
- 妨害秘密
- 妨害性隱私
- 不實性影像
- 偷拍案件(刑事+民事)
深知這類案件的關鍵不在情緒,而在:
- 影像是否存在
- 蒐證是否完整
- 行為是否達到可罰門檻
- 損害是否客觀存在
因此,本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 年度橋簡字第 740 號
非常適合作為「未遂偷拍民事責任」的實務教材。
六、結語:法律責任建立在證據,而非直覺
本案再次印證:
📌 行為不當 ≠ 自動要賠
📌 民事責任必須符合法律要件
📌 舉證不足 → 請求不成立
若您或親友遇到:
- 偷拍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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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秘密罪、妨害性隱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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