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性犯罪案件中,許多人常常會混淆「強制猥褻」與「強制觸摸(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範的行為)」。事實上,這兩者雖然都與違反被害人意願有關,但法律依據、構成要件以及刑度都有明確差異。
一、什麼是「猥褻行為」?
在刑法中,涉及「猥褻行為」的條文相當多,包含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3條至第235條、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296條之1、第298條第2項與第300條。
最高法院的判決對「猥褻行為」下過明確定義:
- 依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猥褻行為是指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性慾的意圖,而客觀上所施行的舉動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
換言之,任何依社會通念被認為是引起或發洩性慾的行為,即屬猥褻。這並不要求必然有身體接觸,也不限於觸碰隱私部位。
- 11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 判決進一步指出,刑法第224條中提及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涵蓋範圍比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更廣,只要能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進而侵害其性自主權,就屬於違反意願。
因此,猥褻行為的定義非常廣泛,不限於身體接觸,只要行為是以滿足性慾為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發洩性慾,都可能構成刑法上的猥褻行為。
二、強制觸摸罪(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罪的不同
- 強制觸摸罪的法律依據
- 規定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行為態樣包括趁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隱私部位。
- 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強制猥褻罪的法律依據
- 規定於《刑法》第224條。
- 行為態樣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式,對他人為猥褻行為。
-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最高法院見解
-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強制猥褻罪的侵害程度較重,包含各種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手段,甚至是所謂「低度強制」的狀況。而強制觸摸罪則屬於相對輕微的行為。若被害人明確反抗,但行為人仍繼續行為,應屬強制猥褻,而非單純的觸摸。
- 109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強制觸摸罪多屬「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接觸,行為迅速結束,被害人尚未來得及抗拒。它保護的法益是被害人性別相關的尊嚴與安寧;而強制猥褻罪則直接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三、結論與提醒
強制觸摸罪與強制猥褻罪的主要差別在於 行為方式與侵害強度。前者多屬短暫、偷襲式的行為,刑度相對輕;後者則涉及壓制被害人意願、持續侵犯性自主,刑責更為嚴重。
無論屬於哪一種行為,皆涉及對個人性尊嚴的侵犯,行為人都可能負擔刑事責任。若遇到此類案件,不論是被害人或被告,都應及早尋求律師專業協助,釐清行為性質,才能有效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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