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虛擬貨幣詐騙面交車手部分無罪」時,最容易產生的誤會,就是把判決中的「部分無罪」解讀成面交車手完全不成立詐欺犯罪。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法院其實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最後從一重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無罪部分僅限於《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的「未完成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換句話說,法院並不是因為被告沒有參與假投資廣告、沒有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就認定其不構成詐欺共犯。相反地,法院認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現場收取50萬元,與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負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的刑事責任。
※本文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公開內容整理,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內容已去識別化,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本文只分析該判決所呈現的法律理由,不代表判決已確定或其他案件會得到相同結果。
一、虛擬貨幣詐騙面交車手部分無罪,法院真正判了什麼?
本案被害人在網路上看到以虛擬資產投資為名的廣告,加入相關群組後,陸續受到投資、貸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話術影響。被害人後來察覺異常並報警,隨後配合警方繼續與對方聯繫,約定以50萬元向所謂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依上游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在收受被害人假意交付的款項時遭警方逮捕。
👨🏻⚖️法院最後作成兩個不同的判斷:
▪️第一,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因此成立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第二,本案並不存在真實的虛擬貨幣交易。詐欺集團只是以「購買虛擬貨幣」作為騙取現金的話術,被害人沒有取得任何虛擬資產,被告也沒有操作、交割或移轉虛擬貨幣。因此,被告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的未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所以,本案所謂的「部分無罪」,並不是詐欺罪無罪,而是另一項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沒有參與最初的詐騙話術,為什麼仍可能是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不要求每一名參與者都親自完成全部犯罪行為。
詐欺集團常以分工方式運作:
- 有人刊登假投資廣告。
- 有人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
- 有人假冒投資老師、客服或幣商。
- 有人製作假的交易平台或收據。
- 有人前往現場收款。
- 有人負責轉交、提領或隱匿款項。
如果面交人員知道或已經預見款項來自詐騙,仍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負責收款,即使沒有親自傳送詐騙訊息,也可能因為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判決雖然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最初刊登假投資廣告、要求被害人貸款等階段,但法院仍依被告後續加入、接受上游指示、冒用虛擬貨幣交易名義收款等情節,認定其對面交階段的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因此,「沒有參與最初的詐術」與「完全不知道自己在替詐欺集團收款」是兩個不同問題。前者不必然排除共同正犯,真正的爭點仍是行為人加入時知道什麼、接受什麼指示,以及是否有意協助犯罪結果發生。
三、法院為何認定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不成立?
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事業或人員,原則上應完成法定的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未依法完成登記卻實際提供相關服務,可能面臨刑事責任。
但這項犯罪的成立前提,是行為人確實提供了虛擬資產服務,例如:
- 進行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之間的交換。
- 替客戶移轉虛擬資產。
- 保管、管理虛擬資產或相關私鑰。
- 經營具有虛擬資產交易性質的服務。
本案中,被害人沒有收到價值50萬元的虛擬貨幣,被告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鏈上轉帳或任何幣別的交割。所謂「環球幣所」只是詐欺集團用來包裝收款行為的名稱。法院因此認為,這只是「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並非真正經營虛擬資產交換或移轉業務。既然沒有實際提供法律規範的服務,就不能只因詐騙話術提到虛擬貨幣,直接以未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論處。
💡這項無罪理由是「特定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合」,而不是法院相信被告完全不知情,也不是法院認為其沒有參與詐欺。
四、面交車手只負責收錢,也可能成立加重詐欺
本案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的加重詐欺未遂。
這項犯罪的加重事由包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以及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即使面交人員沒有親自架設網站或刊登廣告,只要知道自己加入的是多人分工的犯罪組織,並負責不可或缺的收款環節,仍可能被認定具有共同犯意。
👨🏻⚖️法院通常會綜合檢視:
- 如何取得這份工作。
- 對方如何說明收款目的。
- 為何正常交易需要以假名、通訊軟體或單向指示聯絡。
- 面交時是否持有假契約、假收據或其他偽裝文件。
- 報酬是否明顯高於一般工作。
- 是否被要求快速收款、轉交或切斷聯絡。
- 手機對話能否證明對犯罪性質有所認識。
- 過去是否曾從事其他取款或面交工作。
- 被告供述是否與定位、監視器及通訊紀錄相符。
因此,「只是收錢」、「只做一次」或「沒有接觸最上游」都不是當然無罪的理由。仍須回到主觀認知及客觀分工判斷。
五、為什麼本案是未遂,而不是既遂?
本案被害人已經察覺詐騙並報警,後續是在警方安排下假意與對方交易。被害人並不是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也在收款現場立即遭到逮捕,因此法院認定詐欺及洗錢行為均處於未遂階段。
但不能反向推論,只要車手在現場被捕,就一定是未遂;如果被害人仍然受到詐術影響,並基於錯誤認知將款項交給面交人員,詐欺取財可能在交付財物時就已經既遂。即使警方隨即逮捕車手、款項最後全數發還,也不當然改變詐欺已完成的法律評價。
★是否既遂,重點在於被害人交付款項時是否仍陷於錯誤,以及犯罪行為是否已經完成,不是單看車手有沒有把錢交給上游。
六、沒有分到報酬,是否可以證明不知情?
➠不一定。
有沒有獲得報酬,是法院判斷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量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詐欺罪的必要構成要件。行為人即使尚未領到約定報酬,也可能已經基於共同犯意著手執行犯罪。本案法院認定被告沒有取得犯罪所得,因此無須繳交犯罪所得,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審酌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但「未取得報酬」並沒有使被告因此獲判詐欺無罪。
反過來說,取得少量交通費、日薪或工作報酬,也不能單獨證明行為人必然知道全部犯罪計畫。法院仍應檢視報酬金額、工作內容、招募過程及其他證據。
七、車手案件真正重要的5項辯護重點
1. 招募及接洽過程
應完整保留徵才廣告、工作說明、公司資料、對方帳號及全部對話。真正的問題不是當事人事後如何形容這份工作,而是當時接收到哪些資訊,以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工作合法。
2. 指示內容與異常訊號
對方是否要求使用假名、刪除訊息、製作假收據、假冒幣商,或要求避開監視器,都可能影響法院對主觀故意的判斷;若對方只交代一般物流、貨款收取或合法交易內容,也應提出相應證據,而不能只概括表示「我以為是正常工作」。
3. 實際行為範圍
應區分當事人是否只負責一次收件、是否與被害人聯絡、是否核對暗號、是否出示文件、是否清點現金、是否負責轉交,以及是否操作虛擬資產錢包;不同程度的參與,可能影響共同正犯、幫助犯、犯罪未遂及其他罪名的判斷。
4. 手機、定位及金流資料
通訊紀錄不能只看單一截圖。應檢視完整對話、語音、群組成員、訊息時間、刪除狀態、定位、交通紀錄及款項流向;如果只保留對自己有利的片段,反而可能遭質疑刻意隱匿。收到警方通知後,也不應刪除訊息、重設手機或要求他人統一說法。
5. 每項罪名必須分別檢驗
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各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即使法院認定其中一罪成立,也不代表其他罪名可以不經證明而一併成立;本案正好說明,法院可以認定被告成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同時認定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不成立。辯護時應逐項比對起訴事實與構成要件,不能把所有指控混在一起處理。
八、檢察官負有什麼舉證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同法第161條,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因此,法院不能只因一個人出現在面交現場,就直接推定其知道整個詐騙計畫。但如果通訊、現場行為、使用文件、上游指示及被告供述足以證明其知情並參與犯罪,也不能只用「沒有親自騙被害人」排除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檢察官對某項罪名提出的證據不足以形成有罪心證時,法院應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這也是本案未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部分獲判無罪的程序基礎。
九、收到警詢、搜索或羈押通知時怎麼辦?
如果本人或家人因虛擬貨幣投資案件、幣商面交或現金收款遭到調查,建議立即採取以下措施:
- 保存徵才廣告、對話紀錄、交易文件及聯絡資料。
- 不要刪除手機內容、重設帳號或遠端清除資料。
- 不要聯絡其他涉案人員討論如何統一說法。
- 確認自己是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整理完整時間軸,包括受邀、接受指示、面交及遭查獲的經過。
- 釐清是否真的發生虛擬貨幣交割、鏈上移轉或錢包操作。
- 在警詢、偵查庭或羈押審查前,先由刑事律師檢視證據及罪名。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長期處理詐欺、洗錢、警示帳戶、面交取款及虛擬資產金流案件。可參考本所整理的詐欺與洗錢案件資訊,或透過法律諮詢聯絡頁面提供通知書、起訴書及現有證據,由律師依個案評估。
十、常見問題FAQ
FAQ 1:虛擬貨幣詐騙面交車手部分無罪,是否代表詐欺也無罪?
不是。本案被告仍被法院認定成立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無罪部分僅限於未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不能省略「部分」二字。
FAQ 2:沒有操作虛擬貨幣,就一定不構成犯罪嗎?
不一定。沒有實際操作或交付虛擬資產,可能使未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不成立;但若行為人明知是詐騙,仍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仍可能成立詐欺及洗錢犯罪。
FAQ 3:沒有參與廣告及詐騙話術,能否主張不是共同正犯?
必須視證據而定。共同正犯不要求每個人完成全部行為。即使是在後期加入,只要知情並與其他成員共同分擔收款、轉交等犯罪環節,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FAQ 4:只做一次、沒有領到報酬,能否爭取無罪?
這些都是有利情節,但不能單獨決定有罪或無罪。仍須檢視招募過程、工作內容、通訊紀錄、現場行為及當事人的主觀認知。
FAQ 5:面交時被警方逮捕,是否一定只成立未遂?
不一定。若被害人已察覺詐騙並配合警方假意付款,較可能屬於未遂;若被害人仍陷於錯誤而實際交付財物,詐欺可能已經既遂。
結語:判決無罪的是特定罪名,不是面交行為完全無責
閱讀刑事判決時,不能只看主文出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直接寫成被告獲判詐欺無罪。必須進一步確認有罪與無罪分別對應哪一項起訴事實及法律條文。本案的重要意義,是法院清楚區分「假借虛擬貨幣交易進行詐騙」與「實際經營未登記的虛擬資產服務」。前者仍可能成立詐欺及洗錢犯罪;後者則必須證明確實存在虛擬資產交換、移轉或其他受規範的服務。
面交人員是否成立犯罪,最終仍須檢視其知情程度、加入時間、指示內容、通訊紀錄及實際分工。若本人或家人因幣商面交、假投資收款、取款車手或虛擬資產金流遭到調查,應及早由刑事律師逐項分析罪名與證據,避免因錯誤解讀判決或供述不精確,影響後續防禦權。
※本文為一般法律知識及公開判決分析,不代表任何案件必然無罪、不起訴或取得相同刑度。個案結果仍應依完整卷證、程序進度及法院判斷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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